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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判定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7-02-07点击:26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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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利间接侵权的概念首先产生于1871年美国的Wallace v. Holmes案,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不仅美国在1952年修订专利法时,对之加以明确的规定,英国、德国、日本等也相继建立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我国专利法自1984年 生效以来,虽然经过两次修改,并且即将进行第三次修改,但一直未对专利间接侵权做出规定。而实践中,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专利间 接侵权行为不仅屡见不鲜,而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给专利权人造成巨大损失,严重挫伤其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以维持本国的 技术创新与传播,一方面我们呼吁立法机关尽快建立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另一方面我们寻求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来实现对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调整。本文拟对后者进 行探讨,希望能对我国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专利间接侵权概述
    (一)专利间接侵权的概念
    关 于专利间接侵权,通说认为“是指行为人本身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只是向他人提供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发明创造的重要组成部分,或者为他人实施专利发明创造,提 供了必要手段,诱导、怂恿、教唆别人实施他人专利,发生直接侵权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诱导或唆使他人侵犯专利权的故意,客观上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必要条 件。”[1]
    专利间接侵权之所以存在,其立法目的就在于弥补传统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对专利权保护的不足。传统专利侵权理论对于专利侵权的判定采用的是全面覆盖原则,即全部技术特征覆盖原则或字面侵权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再现,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2]。则如果专利包括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组成部件,那么仅仅针对某些部件的生产销售行为并不构成专利侵权,但却为购买者组装专利产品提供了便利,会造成大量组装行为的发生,从而给专利权人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各国相继规定了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如美国专利法第271条(b)(c)款的规定、英国专利法第60条第2、3款的规定以及日本专利法第101条的规定。
    (二)专利间接侵权的司法现状
    虽然我国专利法中没有关于专利间接侵权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的发展并不因为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而停滞不前,早在十几年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就已经遇到了专利间接侵权的案例,即1993年“磁镜式直流电弧炉”实用新型专利权案。
    该 案中原告太原重型机器厂是“磁镜式直流电弧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被告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在大陆生产此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激磁线圈”,供一家台 湾公司在香港的代理商在香港组装成“磁镜式直流电弧炉”专利产品。该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生产的“激磁线圈”并未覆盖原告专利的全部技 术特征,故不构成专利侵权;而高院二审时认定被告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关键部件的行为与台湾公司的直接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并根据连带 责任追究其间接侵害专利权的责任;该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从该案审理中可以看出对于是否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两级法院的观点并不一致,并且其最终结果也 反映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与审判指引,法院倾向反复做当事人的工作来争取调解结案。
    其 后十几年间,司法实践中关于专利间接侵权的案例越来越多,但由于没有专门的规范加以规制,各法院关于何种行为应当按照间接侵权行为追究责任、构成间接侵权 行为的要件有哪些、依据何种规定追究其侵权责任等问题缺乏统一的认识,从而使得案件的审理随意性较大,其判决结果缺乏一致性和可预测性。
    鉴于此种情况,本文接下来将就现有法律框架下判定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其构成要件以及其他相关问题进行论述。
    二、判定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专利法中并未规定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对于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判定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8条第1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
    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总结多年审判经验并广泛征求专家意见的基础上,于2001 年 9 月 29 日颁发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对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作出了系统的规定,在基本概念方面,《意见》第 73 条[3]作出一个描述性的定义;在行为客体方面,《意见》第 74 条[4]规定仅限于“专用品”,并对什么是“专用品”进行了说明;在行为方式方面,《意见》第 75 条[5]分别进行了列举,包括提供、销售和进口;在主观过错方面,《意见》第 76 条[6]、第 77 条[7]规定了故意主义原则;在与直接侵权关系方面,《意见》第 78条规定原则上“间接侵权一般应以直接侵权的发生为前提条件,没有直接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不存在间接侵权”,同时《意见》第 79条[8]和第 80 条[9]列举了几种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但仍构成间接侵权的例外情况。该意见“虽然不是一份司法解释,不宜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但它是一份审理专利侵权案件实践经验的总结,为法官判定专利侵权提供了一份参照标准,能够有助于法官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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