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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专利的非显而易见性判断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7-01-11点击:21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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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国家层面看,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社会政策的工具。是否保护知识产权,对哪些知识赋予知识产权,如何保护知识产权,是一个国家根据现实发展状况和未来发展需要所作出的制度选择和安排。 [①]专利作为一国创新体系中最重要的指标之一,在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体系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专利的非显而易见性是专利制度的核心,从许多方面来说,也是专利申请人面临的最重要的障碍。 [②]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作为一项发明可获得专利的最重要的守门员, [③]在一个国家的专利政策中具有重要地位。与专利新颖性的“单独对比”原则相比,判断非显而易见性时,应将一份或多份现有技术中的不同技术内容组合在一起对要求保护的发明进行评价, [④]这更增强了专利非显而易见性判断的主观性。另外,专利的非显而易见性又是一个最模糊的概念, [⑤]因而一国的专利政策的变化都从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来找突破口。从美国专利制度的历史来看,美国几次重要的专利制度变革都是围绕如何判断非显而易见性展开的。美国最高法院最近在Teleflex诉KSR一案(Teleflex案)的判决正是迎合了美国专利政策在21世纪的要求,将对美国以及世界其他国家的专利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文希望对Teleflex案的深入解剖与分析有利于我们掌握美国专利制度发展的最新动态并能对我国专利制度的变革提出有益的建议。
    一、非显而易见性标准的演变

    (一)1850年美国最高法院首次确立的“更多的灵感与技能”标准

    18世纪中叶,一系列技术革命引起了从手工劳动向动力机器生产转变的重大飞跃。工业革命所带来的技术变革与突破需要国家提供更强有力的保护。人们认为作为制造业和商业财富基础的科学技术更有必要提高,因此应将奖赏提供给那些思想之王的伟大造物主。为此各国为了适应工业革命的挑战,纷纷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专利法。1835年英国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专利法。 [⑥]美国也在这一时期确立了现代意义的专利法, [⑦]其标志就是美国最高法院1850年在Hotchkiss一案 [⑧]确立了专利必须满足“更多的灵感与技能”标准。最高法院认为,作为组成每一个专利最本质因素的“一定程度的技能与灵感”在本专利中并不存在。一般认为,Hotchkiss一案确立了美国普通法意义上的专利非显而易见性标准,它要求专利除了满足新颖性与实用性标准外,还要求发明人展现出比一般技术人员“更多的灵感与技巧”。

    (二)1940年确立的 “反专利的”的“创造天才灵感闪现”标准

    20世纪三、四十年代由于美国经济出现大萧条以及二次世界大战的发生,美国社会普遍出现了对垄断的憎恶,因而也对专利采取敌视的态度。 [⑨]美国最高法院在Cuno Eng. Corp. v. The Automatic Devices Corp案 [⑩]的判决正是这种态度在司法上的表现。该判决认为,一项发明要获得专利,必须是“创造天才灵感闪现”的结果。普遍认为该标准提高了专利的门槛,有法官甚至认为,这个时期唯一有效的专利是法院未曾涉及的专利。 [11]

    (三)1966年的Graham案所确立的标准

    对非显而易见的判断而言,美国最高法院在Hotchkiss一案所确立的标准过于模糊,有学者甚至认为这一标准成了“司法的玩物”, [12] 而Cuno Eng. Corp案所确立的标准过于严格,各方普遍认为需要对这一标准予以明确。罗斯福总统所任命的专利规划委员会于1941年提出报告就认为现美国专利的一个技术上的弱点是缺乏一个判断何为发明的明确标准。

    二战以后美国成为世界经济的领导者,经济上的强者地位要求美国对技术创造提供更强有力的保护。此时美国对专利的态度发生了改变,从以前的敌视态度向亲专利的方向发展。因而美国最高法院在The Great Atlantic Tea & Pacific Tea Co. V. Supermarket Equipment Corp.案 [13]所提出的“协同效应标准”由于在判断非显而易见性上采取了一种严格的态度而受到了广泛的批评。该案中法院称大多数发明为已知要素的组合,本案的发明正是这样一个由已知要素构成的组合发明,该发明没有产生不寻常以及令人意外的结果,也就是说,该发明的每一要素都在履行人们所希望它所承担的功能,已知要素结合需要给组合发明带来新的东西,只有发明从总体上超过了各个要素功能的总和,该发明才能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学者认为美国最高法院所确立的“协同效应”标准,再次唤醒了发明判断的幽灵,使地区法院在许多年都无所适从。 [14]同时学者认为几乎所有发明都可以被称为仅仅是已知要素的组合,因而不能满足发明标准的基本要求,这样的标准是一种主观的、事后的、是法官对非显而易见做出的司法决定,这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做出的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并不一致。

    为迎合社会对专利的友好态度,美国在1952年的专利法中加入了103条。正如1952年专利法的起草者P.J.Federico所说,虽然国会不打算对专利的新颖性或发明的水平做出深刻的变化,但是缓和司法对专利的严格态度是国会所期望,也就是说,需要对专利法做出有利于专利授予的变革。 [15]专利法明确了非显而易见性标准的存在,但是这样一个标准还是非常模糊,造成美国联邦各个巡回法院在适用该标准上的相互冲突。美国最高法院对Graham案发出调卷令,希望对美国1952年专利法所确立的非显而易见要求提供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

    在Graham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判断非显而易见性需要考虑以下的因素:(1)现有技术的范围与内容;(2)现有技术与权利要求的区别;(3) 相关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水平;(4)其他补充标准。 [16]虽然美国最高法院力图为显而易见的判断提供一个客观的标准,但是作为判断发明是否具有非显而易见性的最后一部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最容易渗入审查员或法官的主观意见,是非显而易见性判断的关键。 [17]事实上美国最高法院并没有明确最后一步如何判断显而易见,也就是说事实上最高法院仍没有提出一个明确的可操作的判断非显而易见性的标准,而是把这一问题留给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CAFC认为并不存在判断显而易见的适用于所有发明的统一标准,但是对于组合发明来说,TSM标准是适宜的。由于绝大数专利都是就有要素的组合,因而这一判断标准在专利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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