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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论我国专利间接侵权行为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7-01-05点击:23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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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专利法》规定了专利直接侵权,但未规定间接侵权。本文根据专利权的特点,结合国外专利间接侵权的相关规定,对专利间接侵权的认定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 专利间接侵权 构成 认定

    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我国《专利法》并未规定,最高法院也未出台过相关司法解释。然而从1994年山西省高院在审理山西太原重型机器厂诉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阳泉电子设备二厂专利侵权上诉案时认定间接侵权开始,这类案例便屡见不鲜。
    规定与实践的脱节,给了理论研究极大的想象空间,也使得司法裁判难以统一,丧失了应有的权威性。国内不少学者从民法共同侵权的角度研究,套用传统民法间接侵权理论来解释这一概念,导致出现了大量依据民法通则间接侵权规定裁判的案例。笔者认为,专利权是一个舶来品,探究专利间接侵权,应该从专利权的具体特征入手,根据专利法的侵权规定,结合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构建目的,并合理借鉴国外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理论精髓,才可能比较准确地定义这一概念。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专利侵权(直接侵权)行为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的行为,其中的“实施”包括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使用专利方法或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以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专利法》对直接侵权的规定,是我们认定间接侵权行为的基础。
    一、认定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目的
    专利侵权(直接侵权)需要侵权产品或方法覆盖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才能构成。在我国,除外观设计专利外,专利权产品或方法要求同时具备三性,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但在一些组合专利中,某些技术特征,特别是必要技术特征,往往可以被制作成一定的物品,而这些利用专利部分技术特征制作的物品虽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但不具备实用性;或者虽具有实用性,但并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因而需要结合具备其他技术特征的物品才能符合专利要求,成为专利产品或方法。这样,我们对专利权的保护就有了一个先天缺陷:如果有人把专利权的所有技术特征分为几个部分分别实施,然后再组装在一起,就会造成组装物虽然是专利产品(或方法),但各部分物品由于没有覆盖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而并非侵权产品,因而不为专利法所禁止。这样,虽然这些实施专利权利要求中部分技术特征得到的物品并不直接侵权,但因其是为了最终组装成专利产品而存在的,会造成专利权最终因这些物品的存在而受到侵害的后果。因而就需要有一种制度,来弥补我们专利制度的上述缺陷,这就是专利间接侵权制度。
    认定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禁止通过实施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或附加技术特征去侵害他人专利权,这是世界各国规定专利间接侵权的目的所在。我国由于专利发展还处于较低水平,尚不具备过高保护专利权的能力,因而应该仅禁止通过实施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而不宜将实施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行为也认定为间接侵权。
    二、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
    解释专利间接侵权,学界基本上都是引用200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专利间接侵权的规定,即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但却故意诱导、怂恿、教唆别人实施他人专利,发生直接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诱导或唆使别人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故意,客观上为别人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但这一规定只是对专利间接侵权的特征作了描述,并未给出准确定义。
    笔者认为,认定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应当统一以下四点认识:
    (一)实施专利核心技术而获得的专用产品是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客体
    法律行为的客体,是指该行为所针对的对象。认定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应当首先界定其行为客体是什么。美国专利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将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客体界定为供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采用的“部件、材料或者设备”,欧盟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界定为与专利发明的“实质性特征有关的产品”,日本专利法第一百零一条界定为“仅仅只能用于制造该产品(或实现该方法)的物品”。比较可以发现,美国和日本专利法规定的客体,为供实现专利产品或方法的产品(或物品),只要是实施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即可,不要求实施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欧盟则要求为与专利发明的“实质性特征”有关的产品,即要求实施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专利产品的核心部分。
    对专利权的保护,不应脱离经济发展现状,这是我们构建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必须考虑的一个社会现实。所以,笔者认为应借鉴欧盟规定,将间接侵权行为的客体,界定为实施专利权利要求中必要技术特征而获得的物品,即专利核心技术产品。这种专利核心技术产品,是实现专利技术的专用物品,不具有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将专利核心技术产品界定为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客体后,再审查以下三种理论界尚有争议、看似间接侵权的行为,由于其不涉及侵犯专利核心技术,其行为性质便一目了然。
    1.主动诱导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美国专利法第二百七十一条(b)款规定,任何主动诱导侵犯一项专利权的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学者因此认为诱导行为也是一类专利间接侵权行为。这一认识值得商榷。在美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史上,从未出现过依据(b)款判决的案例。①该款只是一个原则性的上位规定,具体案件要根据(c)款规定来认定。此处的主动诱导,应指间接侵权人以其销售间接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他人产生的主动诱导,而非语言教唆或资料宣传行为。专利技术是公开的,任何本专业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都具有实施专利技术的能力。而其是不是实施该专利技术从事侵权行为,是受利益趋动和法律意识决定的,而不是有无诱导或教唆的结果。如果甲在乙的诱导下实施了专利间接侵权行为,而后甲将核心技术产品销售给丙,丙组装成专利产品后销售或使用,则丙构成了直接侵权,甲构成间接侵权,但乙并不能单独构成间接侵权。尹新天教授认为,诱导、教唆行为包括在被控侵权人销售提供专用物品时介绍、演示如何组装专利产品或实施专利方法以及告知后期服务的行为,但笔者认为该行为显然不能脱离销售、提供专用物品而独立存在,应为销售、提供专用物品的行为所吸收,不应独立承担间接侵权责任。间接侵权所要求的主动诱导,应当是指侵权行为人从事侵权行为时所反映出来的主观意愿,而不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独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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