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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谈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立法

  • 来源: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6-12-13点击:21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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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立法

    一、案情简介:

    原告重庆市白市驿板鸭厂于1979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申请注册“白市驿”牌商标,用于其板鸭产品。该商标以“白市驿”三个变形字组合成类似板鸭状图形,并经续展后生效至今。1998年该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重庆著名商标。1997年3月,被告重庆市渝中某食品厂注册成立,并在其板鸭产品包装上注明“长江”商标及该厂的厂名、厂址等,并以醒目字样注明“正宗白市驿风味”,尤其突出“白市驿”三字。后原告诉被告侵犯其白市驿商标权,请求停止侵权和赔偿。法院认为白市驿板鸭系具有一定历史的地方特产,原告虽拥有“白市驿”商标,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但不能对“白市驿风味”享有独占权。被告在其板鸭产品的外包装上注明“白市驿风味”的字样只是表明产品的风味特征,并不造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因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题:

    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2、被告的行为是否是对原告商标的合理使用行为?

    二、法理分析:

    (一)商标合理使用的概念界定与立法现状

    1、概念界定

    所谓商标(trademark)即指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①从该定义即可看出商标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其识别性,即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从而使消费者建立起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的一种一一对应的关系,这样可以降低消费者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时间成本,彰显商誉,同时,还起到广告宣传的作用。正是基于商标的上述作用,生产经营者才会积极地对有商业价值的商标进行注册,从而获得对商标的专有性的使用权利。然而,美国大法官Holmes早就指出:“商标权只是在于阻止他人将他的商品当成权利人的商品出售,如果商标使用时只是为了告之真相而不是要欺骗公众,我们看不出为何要加以禁止。商标不是禁忌。”②Holmes法官所阐述的正是本文将要论及的第三人对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所谓商标合理使用,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作为非商标权利人的第三方合理善意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记,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商标权人不能以其商标专用权排除该第三人的此种使用的制度。

    2、当前各国商标立法中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

    商标权并不是一项绝对的权利,对商标专有性权利进行限制性规定已成为目前各国的立法趋势。体现在合理使用制度方面就是多数国家商标立法中都有对该制度的规定。

    (1)95年1月1日生效的TRIPS协议第17条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2)95年3月15日生效的《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2条(共同体商标效力的限定)规定:“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利制止第三方在贸易过程中使用:

    (a)其自己的姓名和地址;

    (b)有关品质、质量、数量、用途、价值、产地名称、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的标志,或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点的标志;

    (c)需要用来表明商品或服务用途的标志,特别是用来表明商品零部件用途的商标;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务中的诚实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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